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士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士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士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戴士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陳述 意見狀)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 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戴士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09/08/15 110/07/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24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0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04號 110年度訴字第1412號 判決日期 110/10/14 111/12/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號 110年度訴字第14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2/16 (聲請書誤載為111/01/20) 112/01/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