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家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5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家泓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葉家泓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 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範圍陳述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 年度執聲字第527 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 結書可稽,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05.20 110.06.21 110.05.2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 4413、6734號 苗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 4413、6734號 新竹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 8968、117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 46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 110年度訴字第 46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 判決 日期 111.01.20 111.01.20 111.03.1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 46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 110年度訴字第 46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3.31 111.03.31 111.04.27 備註 苗栗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 1111號 苗栗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 1111號 新竹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 1657號 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10月
編 號 4 5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07.25 110.10.1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 12043號、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28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56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判決 日期 111.08.02 111.11.02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56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9.06 111.12.14 備註 彰化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 4585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 14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