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柏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7日所為之111年度聲判字第149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翰委任林蔚名律師為告 訴代理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9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將該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及 林蔚名律師,經聲請人與林蔚名律師討論後,就原不起訴處 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77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然而該駁回 再議處分書並未依法送達林蔚名律師,以致聲請人在監執行 無法聯繫林蔚名律師,而自行上呈聲請交付審判之書狀,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49號裁定以未委任律 師為由,而駁回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然高檢署確有行政 上之疏失,而不利於聲請人,聲請人及林蔚名律師確為「非 因過失」而遲誤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委任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67、68、69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 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 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 交付審判所定10日期間,係指聲請人須於此一定期間內為訴 訟行為,且不得延長或縮短,若遲誤之,即喪失為該訴訟行 為之權利,故為貫徹刑事訴訟法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精神,於 遲誤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應准其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潘孝承涉犯殺人、過失致死等罪嫌 ,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後,復經高 檢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原不起訴處分,理由雖略 有不同,但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二致,原不起訴處分仍應 予維持,聲請人聲請再議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主觀臆 測,均難認為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嗣被告向本院 提起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以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由而 駁回其聲請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可堪認定。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然而聲請人就前開案件提起 再議時,並未委任林蔚名律師為代理人,此觀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779號全卷資料自明,高檢 署未將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林蔚名律師,並無違誤,是聲請 人所指高檢署此部分有行政疏失一節,已有誤會。再者,經 本院撥打電話聯繫法務部○○○○○○○名籍股、接見室之承辦人 員後,其表示略以:受刑人可以聯繫律師到監所討論案情, 其大多以書信寄送方式聯繫;如果急的話,受刑人可自行斟 酌是否以限時掛號郵寄;若需電話聯繫,必須受刑人主動提 出,經審酌有正當事由時,監所人員也會讓受刑人撥打電話 聯繫律師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 受刑人縱在監所執行,亦非毫無任何管道可與律師聯繫,聲 請人所稱因在監執行,而無法聯繫林蔚名律師一節,亦難採 憑。從而,聲請人未附具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而自行提起 交付審判之聲請,仍應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事由,難謂 無過失,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未合。從而, 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