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李玉美
送達代收人 賈蕙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被
告 陳建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32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安為聲請人之子,因被告之子即將 小學畢業,現係由聲請人負責照料,請鈞院審酌被告之子年 幼,不能無父母照顧,聲請人願負責督促被告到庭及接受刑 罰之制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陳建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 11年10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規定,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嗣經2度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分別自112年1月12日、同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
㈡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涉及 第二級毒品之跨國運輸,被告自102年至108年間即有多次入 出境紀錄,此有卷內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 被告確有相當管道及能力逃亡國外,衡以被告涉犯之罪為法 定刑度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量以此等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 ,被告既較一般人有管道及方式接觸逃亡海外之可能,前亦 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且 被告因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且已提起上訴,其既於第一審遭判重刑,則可預期未來 將受重刑之處罰,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於上訴期間逃亡之 可能性甚高,此一情況尚無從因聲請人聲明願督促被告到庭 而有所改變。再審酌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數量約達406公斤, 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較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審理進度、案件情節、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 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聲請人所稱被告之子年幼即將小學 畢業等情,無礙羈押原因成立;又本案亦無從僅因聲請人願 負責督促被告到庭及接受刑罰之制裁,即認無羈押之必要, 故聲請意旨均委無可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所列羈押原因消滅 或應撤銷羈押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 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