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44號
PCDM,112,聲,644,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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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明傳
具 保 人 孫玄宗
上列受刑人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
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玄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下同)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 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出 具現金2萬元保證,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住所,通知受刑人於111年12月28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 晤受刑人,於同年月8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收受;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住所,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於同年月8日將文書付予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 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受刑人前開住 所拘提受刑人,惟拘提未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 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 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受 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 案,足認其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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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