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培玲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培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 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 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 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培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編號1、2案件「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均應更正為「是」),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2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高度犯罪傾向,以及各罪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相同、 犯罪行為之時間、空間亦屬緊密,犯罪關聯性頗高,兼衡罪 責相當及恤刑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其他案件既未經本件檢察官聲請,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 ,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梅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