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世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 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 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世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編號8案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民國109年11月14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 即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7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 詐欺、偽造文書等17罪所反應受刑人之犯罪傾向,以及其中
竊盜各罪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相仿、各罪均屬財產犯罪、 犯罪行為之時間亦屬緊接,犯罪有高度關聯性,兼衡罪責相 當及恤刑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梅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