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明珠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03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話卡販賣機壹臺應發還予杜明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明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扣押電話卡販賣機1臺與本案犯行無關,爰聲請發還等語 (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及本院民國112年2月1日審理筆 錄)。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 事務大隊嘉義專勤隊查扣含電話卡販賣機1臺(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10)在內等物,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 義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於112年3月8 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判處罪刑在案。經本院審理後 認上開扣案物即電話卡販賣機1臺無從認定係聲請人即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是上開扣 案物品即無於本案沒收之法定事由或再留作證據之必要,揆 諸前揭規定,即應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