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青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青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青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