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沙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酉○○
相 對 人 甲○○
號
乙○○
九巷一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八一號
壬○○
子○○
丑○○
寅○○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卯○○
辰○○
巳○○
午○○
未○○○
三樓
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應給付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沙簡字第四九八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甲○○等人 按如附表各編號「應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一萬五千零七十元(包含第一審訴訟費用四千五百二十 元,測量費用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六千零七十五元,共計) ,依上開判決所裁判相對人甲○○等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核算上開本件訴訟費用後,相對人甲○○等人所應負 擔之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欄」所 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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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相 對 人 │ 應 負 擔 比 例 │ 應分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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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甲○○ │227650分之70960 │ 46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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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乙○○ │227650分之95240 │ 63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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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丙○○ │22765分之3418 │ 22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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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丁○○、戊○○、己○○○│22765分之13 │ 9元(此部分由左開相對│
│ │、鄭嘉龍、辛○○、壬○○│ │ 人連帶負擔) │
│ │、子○○、丑○○、寅○○│ │ │
│ │、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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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卯○○、辰○○、巳○○、│22765分之14 │ 9元(就此部分由上開相│
│ │午○○、未○○○、申○○│ │ 對人連帶負擔)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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