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88號
PCDM,112,聲,288,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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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易臻


00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易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 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 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易臻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 民國112年1月5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件 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有期徒刑 部分)、編號6至7以及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先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2萬元、有期徒刑10月科罰金8萬元確定之內部 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10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以及各罪係受刑人提供銀行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併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之犯罪模式、侵害法益均相仿、犯罪行為之時間亦屬密接 ,犯罪之同質性高,各罪間有高度之關聯性,兼衡罪責相當 及恤刑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梅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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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