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柏毅
住○○市○○區○○街000號0(現於法 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柏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 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 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柏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編號2案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民國111年2月9日下午某時許」),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 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施用毒品)2罪所反應受刑人之犯罪傾向,以及各罪 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同、犯罪行為之時間亦屬緊接,犯 罪有高度關聯性,兼衡罪責相當及恤刑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 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王梅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