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2號
PCDM,112,聲,22,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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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書瑋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書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書瑋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及本院刑事判決4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 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執行卷第3頁)在卷可憑,故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 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 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 8年9月17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罪宣 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準 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 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 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 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葉書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罪) 犯罪日期 108年1月25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8年3月7日10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8年5月10日14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8年7月6日11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209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 109年度簡字第666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932號 判決日期 108/08/29 109/03/17 109/06/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 109年度簡字第666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9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09/17 109/05/21 109/08/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01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19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383號 編號1至2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畢)




受刑人葉書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8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808號 判決日期 111/05/0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8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6/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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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