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86號
PCDM,112,簡,986,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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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建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含餘額新臺幣612元之悠遊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民 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1年9月15日22時 53分許前某時」、第2行「悠遊卡1張」應補充更正為「卡號 0000000000號悠遊卡1張」、第4行逗號後應補充「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附表編號6刷卡地點欄「秀朗、成功路 口」應補更正為「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與成功路口」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建達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將所拾得告訴人王世凱遺失之悠遊卡侵占入己 ,並以該卡內儲值金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 持以刷卡消費所獲得之利益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侵占內含餘額新臺幣612元之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王世凱,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31號
  被   告 宋建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建達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秀山公園某處,見王世凱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其內尚有 約新臺幣【下同】612元儲值金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將之取走侵占入己。且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 附表所示地點,利用上開悠遊卡之電子錢包功能,在電子錢 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7 筆共計583元(此屬侵占前述悠遊卡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 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即侵占犯行造成之損害 ,且因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 斷,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不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利用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嗣王世凱發現上 開悠遊卡遭盜刷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通知宋建達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建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世 凱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 器光碟、悠遊卡消費明細及YOUBIKE租借訊息截圖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如附表所示共計583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悠 遊卡1張,被告供稱已滅失,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日 後沒收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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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