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69號
PCDM,112,簡,969,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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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啤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商品已歸還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9號
  被   告 吳俊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8時2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 取店經理溫明桂所管領之臺灣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36元, 已發還),得手欲離開現場時,為溫明桂攔下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溫明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因上 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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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