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87號
PCDM,112,簡,887,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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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銘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3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更正為「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志銘正值壯年,與告 訴人游嘉玲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稱因家境困 難,一時衝動,想竊取金錢花用,而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並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又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 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另其患有孤僻型人格障礙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中度)可參,且其為低收入戶,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 土城區可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發還告訴人,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業如前述,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0號
  被   告 丁志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銘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7時27分許,徒步行經游嘉玲所 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早餐店兼住處,見該處未 營業且鐵門半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由該處正門,侵入游嘉玲所居住之上址店內 ,徒手竊取游嘉玲所有並置放於該店內餐椅上錢包內之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現金得手,隨即從大門離去。二、案經游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志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離去動線之沿線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12張、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 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 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 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 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 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 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 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 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 所,始足以當之;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 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 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 9號、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場所, 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 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 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 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上址早餐店雖係營業場所,惟案發當時已打烊而非營 業狀態,且告訴人亦居住在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核與其陳報之現居地址相 符,顯見該處雖有營業場所之性質,惟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 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依前 揭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宅 」,則被告於該店未營業之際,侵入告訴人之上址住處竊取 上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 乙節,有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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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