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60號
PCDM,112,簡,860,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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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應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應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博金88』」均應更正為「『博金9 9』」;犯罪事實一、第1行「賭博網站」後應補充「(網址 :ag.bkd99.net)」,第3至5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應更正 為「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有之IPhone X手機連線網際網路」 、末3行「組頭」應更正為「該網站經營者」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3、4月間某時起 至同年7月下旬某時止,多次登入同一網站下注賭博,係 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聲請意旨認屬集合犯,尚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 第6至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857號
  被   告 何應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應成明知「博金88」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 路賭博網站,竟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 111年3、4月間某時許起至同年7月下旬某時許止,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 線上網至「博金88」賭博網站,以其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 該網站後,在該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我國或美國



職籃、職棒比賽結果為標的下注簽賭,輸贏依該網站所設定 之賠率計算,如未押中,賭金全歸該網站實際經營者所有,如 押中之隊伍獲勝,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而與組頭對賭 ,何應成並應將賭金匯入該網站之指定帳戶。嗣警方於111年 7月28日7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應成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博金88」賭博網站內部頁面截圖16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以名稱為「J6284」之代理商帳號,開 放權限予不特定之賭客帳號、密碼及賭資額度,以招攬賭客 在「博金88」賭博網站投注簽賭國內外各類職業球賽賽事, 再依賭客下注之金額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以牟利,涉犯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乙節。惟觀諸前揭代理商帳號頁面內 容,僅存有一會員帳號「J7511」,且該會員名稱與「J6284 」代理商名稱均為「艾倫」、該會員帳號下注簽賭之項目與 被告自承下注簽賭之項目亦大致相同,則被告辯稱:會員帳 號「J7511」為伊本人使用,伊未利用「J6284」代理商帳號 招攬下游賭客並抽傭等語,難謂全屬虛妄,復參以本件經警 到場搜索後,並未扣得被告招攬賭客之相關對話紀錄,或被 告因此取得抽傭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而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經營「博金88」賭博網站之情事,則於本件查無其餘客觀證 據可資佐證下,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非得僅因被告曾登入使用「J6284」代 理商帳號乙情,遽認被告涉有刑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行,而以相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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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