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56號
PCDM,112,簡,856,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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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雪梅(原名孫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雪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陳宗育」均更正為「 陳宗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蒐證影像畫面及其翻拍照片9張 」補充並更正為「蒐證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傷勢照片共 12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雪梅僅因憚於其所搭 載之非法外籍移工為警查獲,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 強暴手段,妨礙員警執行職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 序之規範,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 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程度,又參酌其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經 營檳榔攤、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暨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孫雪梅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雪梅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 區仁愛路1段與竹林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4名非法外籍移工違規行駛於路肩,經員警陳宗育發 現後上前盤查告發,並欲查車上外籍移工之際,明知員警陳 宗育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 手拉扯陳宗育左手臂,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其盤查或逮 捕非法外籍移工之公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雪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宗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 蒐證影像畫面及其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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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