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金融卡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金融 卡2張」。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 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如事實欄所 示之物品係他人所有,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均因 一時貪念),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食品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林雅萍、顏暐晉對本案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除現金外,均業已扣案
並發還被害人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見偵查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 參,並據被害人等證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毋庸諭知沒收。
㈢次查,被告侵占現金部分,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害 人林林雅萍雖指訴皮包內之現金數百元,惟稱詳細金額不明 ,且林雅萍於偵訊時業因被告當庭道歉而原諒被告,是以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原則及欠缺刑法沒收重要性,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事實欄一、㈡(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原則,認被告 侵占所得之金額為新臺幣3000元)、㈣之侵占現金部分,均未 據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於其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佑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佑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佑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佑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佑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佑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14號
被 告 張佑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林雅萍所有之灰色 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2張〕,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 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 入己。
㈡於108年7至8月間某時許,在513號公車上,拾獲顏暐晉所有 之藍色皮夾1個(內有3,000元至4,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汽車駕照1張、金融卡1張、Costco會員卡1張),其 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 得據為己有,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㈢於108年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內,拾獲游 庭瑋所有之HP筆記型電腦1台,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 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易持有為 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㈣於110年9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輔大醫院內 ,拾獲李昭諺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800元、身分證1張、汽 車駕照1張、技士證件1張、金融卡3張),其明知拾得他人 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 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先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雅萍、顏暐晉、李昭諺、游庭瑋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物品,除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外,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