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21號
PCDM,112,簡,821,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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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榮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 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賴榮慶前㈠妨害公務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8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下稱甲刑期);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3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 期);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乙、丙刑 期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 行上揭甲刑期,於10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於 107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第5行「經依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同法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賴榮慶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賴榮慶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3行「出具」,補充為「1 11年9月16日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 如上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而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 施用毒品已屬例常多端,亦有如上所述可查(即構成累犯暨 其他施用毒品間距歷程相互對照以觀),且本案亦無應處以 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 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 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 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數次施 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參照),然仍欠缺反省,復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 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719號
  被   告 賴榮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1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9日某時,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1日7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 之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慶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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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