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峻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噴漆壹罐,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因過於簡略應予全部 刪除,並補述為「李峻安前因㈠幫助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123號判決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共6 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共3罪),分別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並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1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㈡施用毒品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以106年度基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嗣經基隆 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裁定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5月)自民國105年9 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7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僅因不滿 林姿儀積欠其友人郭德欽債務未還,李峻安於112年1月21日 14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姿儀住 處1樓(地址詳卷),欲找林姿儀要其還錢;俟李峻安到達 林姿儀住處按門鈴,惟林姿儀未予理會。李峻安遂基於毀損 之犯意,先至附近雜貨店買紅色噴漆1罐,於同年月日時29 分許,持該紅色噴漆朝該處1樓鐵門(先撕下鐵門之透明包 膜)噴寫「欠錢不還」之文字,致該鐵門之外觀減損其美觀 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姿儀。」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 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 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 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或敲擊凹 損,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油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 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 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查被 告於如上所指之時間,持噴漆在告訴人之住家1樓鐵門噴寫 「欠錢不還」之字樣,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 清除上開鐵門殘留之噴漆痕跡,而恢復該鐵門之美觀效用, 自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又被告有如上記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 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既 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 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峻安僅因告訴人林姿儀與 其友人郭德欽之間有債務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持噴漆向 告訴人住處1樓鐵門噴寫如上所指之字樣,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行為致生危害程度尚非極其嚴重、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雙方未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紅色噴漆1罐,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3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98號
被 告 李峻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軍檢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6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至107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林姿儀積欠其友人郭 德欽債務未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月21日14時30 分許,持紅色噴漆朝該處鐵門噴灑「欠錢不還」等語,致該 鐵門之外觀減損其美觀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 姿儀。
二、案經林姿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峻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姿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監視錄影照片8張、現場及噴漆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