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潘美惠」均更正為「 潘美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10張」。
㈢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張榮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 益,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時間長短、聚眾賭博之規模、所獲利益,另其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 ,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在家具行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5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670號
被 告 張榮春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9日23時至翌(30)日3時10分止,提供其所 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 撲克牌為賭具,供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以俗稱「妞妞」之方式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人分得5張牌,分前2張、後3張, 後3張牌之數字相加為10之倍數,前2張牌之數字相加後之個 位數比大小論輸贏,若相加超過8且贏過他人,賭金乘以2倍 ,相加等於10的倍數,賭金乘以3倍,若手上5張牌都是J、Q 、K,賭金乘以5倍,每人輪流作莊,最低下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元,最高為200元,張榮春則向賭客收取每人10 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1年10月30日3時10 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賭客楊冠銘、宋洋齊、 潘美惠、李坤山、林柏辰,並扣得撲克牌1副、抽頭金500元 及賭資4,2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賭 客即證人楊冠銘、宋洋齊、潘美惠、李坤山、林柏辰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草圖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1份、現場照片2張、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5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