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4年度,790號
SDEV,94,沙簡,790,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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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紀華榮即權育工程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除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權育工程行即被告紀華榮於民國(以下同)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借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七十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三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借用後分三十 六期依年金法三十期計算,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借款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借款利率加 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借用人倘不按月攤還本息,得 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查上開 借款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已逾一個月以上未繳,尚欠 原告本金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又依借款借據約定,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全部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該債務屢經原告催討 無著,爰依據上開借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請 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全部債款。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款一件、 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一紙等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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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