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46號
PCDM,112,簡,746,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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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益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5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益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9行有關被告被查獲之時地及扣案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 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先於111年10月1 3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5樓處,發現 潘益碩之妻林菡翎正欲前往開車,而在潘益碩使用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板置物盒內查扣其所持有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嗣再於同日18時25 分許,在同址7樓之1查獲潘益碩,並在其住處陽台查扣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合計純質淨重21.550 2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臺北榮民總醫院1 11年12月0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號毒品 成分、純度鑑定書各1份」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 12月0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㈠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 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 ,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 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鑑驗用罄 之毒品部分,亦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至另在被告住處陽台扣得之殘渣袋、愷盤、愷卡等物,依現 存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供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沒收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愷他命 5 包 (1)外觀為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78.0%。 (2)純質淨重18.7794公克。 2 愷他命 1 包 (1)外觀為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8.7%。 (2)純質淨重2.7708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35號




  被   告 潘益碩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益碩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 樓之皇家翡翠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0公克。嗣於111年10月13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7樓之1、地下5樓處對潘益碩之住處、車輛執行 搜索勤務,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純質淨重21 .550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益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共2份及扣案愷他命6包、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12月0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號 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 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扣案之愷他命6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成分,且純值淨重合計逾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12月0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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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