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總純質淨重貳拾壹點陸玖肆玖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晶體之吸管壹根(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 段「155號」更正為「159號」、第8行起查扣之過程更正為 「當場在車內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晶體之吸管1根( 驗餘淨重0.156公克),經將林志學帶返回所偵辦,於執行附 帶搜索時,復又於林志學外套左側口袋及內褲查扣施用剩餘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淨重26.7179公克,總純質淨重 為21.6949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毒品成分 鑑定書」補充為「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 ,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 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罰。
三、又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含晶體之吸管,經檢驗結果,確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㈡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又盛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及吸管本體,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 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321號
被 告 林志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21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 向綽號「阿文」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111年11月1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臨檢,經其 同意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總淨重26.7199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1.6949公克)、含 晶體之吸管1根(檢出成分愷他命),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學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 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3包愷他命係第三 級毒品,扣案之殘渣吸管1支經鑑定結果,亦有愷他命成分 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