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章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賴翠琴
章志傑
章月霞
章旭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被 告 章淑媚
何章淑君
章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章桂華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方法如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定有明文 。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 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且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 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 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 ,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 第218 號判例參照)。設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 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列。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以原告、被告賴翠琴於 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後盜領被繼承人章桂華存款之犯罪行為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起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62 頁正面)。惟查被告章志 傑、章月霞、章旭霞所指原告、被告賴翠琴涉嫌盜領被繼承 人章桂華存款之案件,係以原告、被告賴翠琴在本件民事訴 訟繫屬前有犯罪行為,並非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有犯罪嫌疑牽 涉本件裁判,非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之列。又本院認為原告、被告賴翠琴是否有被告章志傑、 章月霞、章旭霞所主張盜領被繼承人章桂華存款行為,可由 本院根據調查所得之證據,依自由心證為獨立認定,不須受
本院刑事庭認定之拘束,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是被告章志 傑、章月霞、章旭霞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合,不 應准許。
㈡被告賴翠琴、章淑媚、何章淑君、章淑敏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章桂華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被告賴翠琴為被繼承人章桂華之配偶,原告、 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章淑媚、何章淑君、章淑敏 為被繼承人章桂華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章桂華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而被繼承人章桂華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南投縣○○鎮○○ 里○○路000 號房屋,被繼承人章桂華早已將之讓售他人並 全部拆除,故該房屋應不列入被繼承人章桂華之遺產範圍。 又關於被繼承人章桂華在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 稱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內之存款,被繼承人章桂華於104 年10月11日時,即當面向被告賴翠琴、原告表示草屯郵局49 7 號帳戶存款均要給被告賴翠琴,讓被告賴翠琴用以支付其 之喪葬費、塔位費、家庭開支及被告賴翠琴之生活所需費用 ,並告知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之帳號密碼,被告賴翠琴當場 有答應,原告遂分別於104 年10月12日、10月20日、10月21 日搭載被告賴翠琴去提領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新臺幣( 下同)44萬7,000 元、將上開帳戶存款40萬元轉入被告賴翠 琴帳戶內、提領上開帳戶存款20萬元;被告何章淑君則於10 4 年10月16日搭載被告賴翠琴去提領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 款40萬元。上揭款項均已用來支付被繼承人章桂華及被告賴 翠琴之塔位費用共44萬元、被繼承人章桂華之喪葬費用49萬 3,000 元及家庭開支10萬6,870 元,及將80萬元存入被告賴 翠琴帳戶,該80萬元與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現存存款177 元 ,均屬被繼承人章桂華生前贈與被告賴翠琴之金錢,不屬於 被繼承人章桂華之遺產。又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所 指104 年7 月14日領取被繼承人章桂華在草屯郵局497 號帳 戶存款部分,此係被繼承人章桂華自行提領。再塔位之權利 人雖係登載為原告,然塔位分別係供被繼承人章桂華、被告 賴翠琴百年後使用,僅因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後無權利能力 ,方由原告擔任該塔位之登記名義人。
㈡被告賴翠琴與被繼承人章桂華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 繼承人章桂華死亡後,與被告賴翠琴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而被告賴翠琴業已主張對於被繼承人章桂華有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原告代位被告賴翠琴請求,是依民法 第1030條之1 規定,自應先扣除其得以請求分配之金額後, 再就所餘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被繼承人章 桂華死亡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1, 321 萬7,642 元,無負債;被告賴翠琴於被繼承人章桂華死 亡時即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總額 為113 萬8,815 元,無負債,是被告賴翠琴應受分配之剩餘 財產差額為603 萬9,413 元【計算式:(13,217,642-1,13 8,815 )÷2 =6,039,413 】,故被繼承人章桂華之遺產總 額1,321 萬7,642 元於扣除被告賴翠琴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603 萬9,413 元、被繼承人章桂華及被告賴翠琴之塔 位費用44萬元、被繼承人章桂華之喪葬費用49萬3,000 後, 應分配予兩造之遺產淨額為624 萬5,229 元(計算式:13,2 17,642-6,039,413 -440,000 -493,000 =6,245,229 ) ,每人各分得78萬653 元(計算式:6,245,229 ÷8 =780, 653 元)
㈢就被繼承人章桂華所遺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建 物多年來均由被告賴翠琴與被繼承人章桂華共同居住,被告 賴翠琴現仍居住於該處,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被告賴翠 琴將無處可居,原告、被告賴翠琴、章淑媚、何章淑君、章 淑敏等5 人仍欲共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 故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被告賴翠琴、 章淑媚、何章淑君、章淑敏各取得5 分之1 後,由原告、被 告賴翠琴、章淑媚、何章淑君、章淑敏連帶以現金補償被告 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每人各78萬653 元。 ㈣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章桂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按如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載予以分割。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賴翠琴則以:
我要在本件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繼承人章桂華有表示 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內存款要拿來辦喪事,其餘就是我的生 活費。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章桂華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賴翠琴與被繼承人章桂華間剩餘財產差額金額、被繼承 人章桂華遺產如附表三所示,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章淑媚、何章淑君、章淑敏則以:
對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章桂華之全體繼承人、被告賴翠
琴與被繼承人章桂華間剩餘財產差額金額、被繼承人章桂華 遺產如附表三所示,均無意見。尊重被告賴翠琴於本件主張 剩餘財產分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則以:
⒈被繼承人章桂華之遺產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 外,另在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遺有之存款1 萬2,981 元。又被繼承人章桂華在草屯 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原應遺有存款156 萬7,177 元, 然該些存款竟遭原告、被告賴翠琴分別於104 年7 月14日提 領12萬元、同年10月12日提領44萬7,000 元、同年10月16日 提領40萬元、104 年10月20日轉帳40萬元、104 年10月21日 提領20萬元,故對原告、被告賴翠琴之156 萬7,177 元不當 得利公同共有債權,亦應納入本件遺產範圍。至於原告雖主 張被繼承人章桂華生前有表示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要用 以支付喪葬費及被告賴翠琴生活費部分,然倘被繼承人章桂 華有此意,為避免繼承人發生爭議,必以書面遺囑為之,並 為全體繼承人所知悉,然卻僅有原告、被告賴翠琴、章淑妹 三人知悉,有無常理,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⒉原告越俎代庖替被告賴翠琴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章桂華間剩餘 財產差額金額,顯然不合程序。又縱認原告可代被告賴翠琴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關於分 割之計算,被繼承人生前之特種贈與,尚且應於遺產分割時 ,由受贈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扣除,舉輕以明重,被告賴翠琴 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其應分得之金額,自應扣除其於被 繼承人章桂華生病無法行動及死亡後之期間所領取草屯郵局 497 號帳戶存款共156 萬7,000 元。被告賴翠琴於104 年10 月20日其草湖郵局存款餘額為82萬5,060 元,原告以104 年 10月17日存款餘額計算,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應分得之夫妻 剩餘財產金額須扣除其所領取之前揭存款156 萬7,000 元。 ⒊就原告提出喪葬費用中之塔位支出44萬元部分,該2 塔位之 權利人均載明為原告,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塔位之費用。 又44萬元係購買2 個塔位,至多只能算1 個塔位。對於原告 主張除塔位費以外之喪葬費49萬3,000 元不爭執。 ⒋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 不願與被繼承人章桂華之其他繼承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 所示之土地、建物保持共有,且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 有關係,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原 告主張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分歸為原告 、被告賴翠琴、章淑媚、何章淑君、章淑敏共有,顯然違背 共有物分割目的;又因上開土地、建物如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請求就上開土地、建物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另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之價額日期為104 年10月18日距今已1 年多, 以該價格作為補償,將與市價有重大落差,顯失公平,應由 變價分割,以拍賣當時之公開市場機制決定售價,將售價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最為公平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 頁反面至第272 頁正面、 第275 至276 頁):
㈠被繼承人章桂華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㈡被繼承人章桂華所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 00000 】為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附屬物。 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南投草屯鎮中 山里碧山路210 號建物」於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時,已讓售 他人,不屬於被繼承人章桂華遺產範圍。
㈣被告賴翠琴於104 年10月18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 示。
㈤被繼承人章桂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大里區農會存款現存 7 元。
㈥兩造對於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臺中市○里○○里○○街0 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 000 ○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附屬建物【稅籍編號000000 00000 】),於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時即104 年10月18日之 價值合計為1,260 萬4,484 元。
㈦被繼承人章桂華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章淑媚、何章淑君 、章淑敏為被繼承人章桂華之子女,被告賴翠琴為被繼承人 章桂華之配偶,被繼承人章桂華於104 年10月18日死亡,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章桂華之繼承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章桂華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8頁、第20至25頁、第29頁),堪信 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時遺有之財產為何?
⒈查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 地(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上開土地 、建物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 物之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5 至 281 頁),堪以認定。
⒉卷附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6頁),就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時之遺產除記載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外,固另記載「南投縣○○鎮○ ○里○○路000 號房屋」,惟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章桂華 死亡時,已讓售他人,不屬於被繼承人章桂華遺產範圍(見 本院卷第272 頁正面、第276 頁),復原告並提出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98 頁),主張:上開南投縣房屋讓售他人後 ,他人旋將該屋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是堪 認上揭南投縣房屋,於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時已非屬被繼承 人章桂華之財產,且已滅失,故上開南投縣房屋不屬於被繼 承人章桂華之遺產。
⒊依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 頁),就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時遺有之財產雖無記載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大里農會存款1 萬3,506 元,然據大里區農 會106 年5 月3 日里農信字第1060002238號函暨其檢附之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4 至215 頁),可知被繼承人章桂華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大里農會存款1 萬3,506 元,兩造亦不爭執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時遺有大里農會存款 (見本院卷第271 頁反面、第276 頁),足認被繼承人章桂 華於104 年10月18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 。
⒋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6 年5 月4 日投營字 第1062900330號函暨所檢附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10 至213 頁),可知被繼承人章 桂華於104 年10月18日死亡時,其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內有 存款60萬177 元,及該帳戶於104 年7 月14日、10月12日、 10月16日分別有提款12萬、44萬7,000 元、40萬元之紀錄, 與於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後之104 年10月20有轉帳40萬元、 同年月21日有提款20萬元之紀錄。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 旭霞抗辯上揭提款、轉帳均係原告、被告賴翠琴盜領被繼承 人章桂華存款,遭原告、被告賴翠琴領走之156 萬7,000 元
亦為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時所遺之遺產云云(見本院卷第17 4 頁反面),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104 年7 月14日提款 係被繼承人章桂華自行領取,其他提款、轉帳部分,係因被 繼承人章桂華於104 年10月11日時,有向被告賴翠琴表示草 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均要交給被告賴翠琴,讓被告賴翠琴 用以支付其之喪葬費、塔位費、家庭開支及被告賴翠琴之生 活所需費用,被告賴翠琴當場有允諾,故被告賴翠琴方依被 繼承人章桂華之指示,去提領或轉帳,以支付被繼承人章桂 華喪葬費、家庭開支費用,及作為被告賴翠琴生活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96 頁反面、第224 頁正面、第262 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抗辯:被告賴翠琴、原告於10 4 年7 月14日盜領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12萬元云云(見 本院卷第69頁、第174 頁反面),為原告否認,並為前詞主 張,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 足取。
②就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抗辯原告、被告賴翠琴分別 於104 年10月12日、16日、20日、21日盜領草屯郵局497 號 帳戶存款部分:
被告賴翠琴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 7 條之1 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就被繼承人章桂華於104 年10 月住院時是否有表示其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如何處理乙 節,陳稱:被繼承人章桂華在醫院時有交代我,現金除了辦 理他的後事,剩下的要給我作為生活費用,被繼承人章桂華 說完後,我有點頭說我會照他說的去辦;被繼承人章桂華當 時是向我表達他可能不行了,帳戶存款支付後事,用剩的給 我,不然我還有水電費要花,我一邊聽一邊哭,一邊點頭對 他說,我會照他說的辦;被繼承人章桂華的意思是其在世時 ,就把帳戶存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至第236 頁反面);復被告賴翠琴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 號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時亦陳述:章桂華住院時他就有交代,他的郵 局存款有140 萬元,要以此筆款項來辦後事,不要向子女拿 錢,且說餘款要我留著用等語,此有上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 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7 頁正面)。
原告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就前揭事項,陳稱:我爸( 按:指被繼承人章桂華,下同)在醫院醫生宣布無救時,我 爸在病床跟我媽(按:指被告賴翠琴,下同)說,他在郵局 存款作為喪葬費,剩下的作為我媽的生活費,我媽流著眼淚 點頭說會照我爸的意思做,當時我在場;我爸的意思是說生 前要將他的存款交給我媽處理,讓我媽這樣做;我爸交代把
他的錢領出來,領多少沒有說,他只說100 多萬元領出來, 於104 年10月12日是我帶媽媽去提領的,因為我爸住院也需 要錢,先領80幾萬元放在我媽家,陸續花在喪葬費;我爸在 病床上說他的病已經不治療,他草屯郵局裡面有100 多萬元 ,存摺、印章我媽知道放在哪裡,他交代我媽去提領,作喪 葬費,剩的留給我媽,我爸生年在世時就說100 多萬元要交 代給我媽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反面、第239 頁反面至第 240 頁反面);及原告於上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亦陳述: 章桂華於104 年10月11日時有跟我、賴翠琴講他在郵局有筆 款項,他的意思是郵局的錢要用在喪葬費用、及作為賴翠琴 生活費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07 頁正面)。
被告章淑媚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就上開事項,陳稱:在被 繼承人章桂華過世前,我去樓下買東西上來時,原告有說被 繼承人章桂華向原告、媽媽(按:指被告賴翠琴,下同)交 代說把郵局的錢領出來支付喪葬費,剩下給媽媽做生活費, 是原告在病房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 衡諸被告賴翠琴為被繼承人章桂華結縭逾61年之配偶,被繼 承人章桂華於知悉自身病況下,將其存款全數交給被告賴翠 琴,讓被告賴翠琴可運用該筆款項處理其身後事,及照顧自 身生活開銷,與我國社會民情尚屬相符;且原告、被告賴翠 琴、章淑媚就被繼承人章桂華於104 年10月住院時表示草屯 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如何處理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渠等上開 陳述,應可採信。至於被告賴翠琴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被 繼承人章桂華在跟我說可以去領他郵局的錢時,原告不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正面),與原告、被告章淑媚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原告在場之情節不符,惟參酌被告賴翠琴現已 將近82歲之高齡,且事發至本院審理時已將近2 年,人之記 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並酌以被告賴翠琴在距 離事發較近之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係表示:章桂華在講時現 場只有我跟章淑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反面),顯 見被告賴翠琴於本院審裡時表示原告不在場乙節,應係記憶 模糊所致,上開瑕疵不足以認定被告賴翠琴、章淑媚、原告 前揭所述不可採,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執此抗辯原 告所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正面),礙難採憑。 綜合原告、被告賴翠琴、章淑媚上開所述,可見被繼承人章 桂華於104 年10月11日時確實有向被告賴翠琴表示要將草屯 郵局497 號帳戶全部存款交給被告賴翠琴運用,讓被告賴翠 琴可運用該筆款項處理被繼承人章桂華之喪事、及支付被告 賴翠琴之生活費用,而被告賴翠琴亦當場為允諾之意思表示
。是由被繼承人章桂華係表示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要全 部交給被告賴翠琴,讓被告賴翠琴可運用在被繼承人章桂華 喪葬費用、未來生活費用等情,足認被繼承人章桂華於104 年10月11日時,業將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全部贈與被告 賴翠琴,而被告賴翠琴亦當場為允諾之意思表示,是於被繼 承人章桂華104 年10月11日為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賴 翠琴同日應允後,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即已屬被告賴翠 琴所有,被告賴翠琴於104 年10月12日、10月16日、10月21 日提款上揭款項、104 年10月20日轉帳40萬元均非屬盜領被 繼承人章桂華之存款,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上開抗 辯,礙難採憑。
③從而,被繼承人章桂華104 年10月18日死亡時名下存款600, 177 元,為被告賴翠琴所有,非屬被繼承人章桂華之遺產, 故被告賴翠琴於104 年10月20日轉帳40萬元、同年月21日提 款20萬元,自無不當得利;又被繼承人章桂華於104 年10月 11日既已將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全數贈與被告賴翠琴, 已屬被告賴翠琴所有,則被告賴翠琴於104 年10月12日提款 44萬7,000 元、16日提款40萬元,自無不當得利;再被告章 志傑、章月霞、章旭霞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或被告賴翠琴於10 4 年7 月14日有盜領12萬元之行為,是被告章志傑、章月霞 、章旭霞抗辯被繼承人章桂華對原告、被告賴翠琴有156萬7 ,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乙節,實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而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房屋、草屯郵局 497 號帳戶104 年10月18日時之餘額60萬177 元均非其遺產 ,被繼承人章桂華亦無遺有對原告、被告賴翠琴156 萬7,00 0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㈢被告賴翠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⒈原告以被告賴翠琴業已請求對被繼承人章桂華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主張應先由被告賴翠琴自被繼承人章桂華之遺產取得 其得請求差額分配金額後,餘額再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 分配等語;為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否認,抗辯:原 告替被告賴翠琴主張剩餘財產差額,顯不合程序,自有可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查本件被告賴翠琴於本院105 年 5 月23日審理時明確表示:要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反面),顯見係被告賴翠琴本人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規定,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並非原告替被 告賴翠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並非必定須以訴訟方式請求,該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 ,與遺產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並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 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賴翠琴自得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 ,表示其對於被繼承人章桂華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之 債權,而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是被告章志傑、章月霞、 章旭霞此部分抗辯,實難採憑。
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翠琴與被繼承人章桂華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章桂華 既已於104 年10月18日死亡,其與被告賴翠琴之法定財產制 關係即消滅,則被告賴翠琴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依民法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 被告賴翠琴與被繼承人章桂華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 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4 年10月18日為準, 合先敘明。
⒊被告賴翠琴於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時即104 年10月18日應計 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何?
①查被告賴翠琴於104 年10月18日時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 產,無負債等情,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存款存摺明細、郵政 存簿儲金簿明細、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郵局106 年3 月29日中管字第1061800661號函暨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181 頁、第18 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 頁正面、第27 6 頁),被告賴翠琴亦不否認如附表二所示財產為其婚後非 繼承或無償所取得之財產,堪認被告賴翠琴如附表二所示之 財產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②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雖抗辯:被告賴翠琴104 年10 月20日存款餘額為825,060 元,應以此作為計算基礎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而原告、被告賴翠琴固不否認被告賴翠 琴於104 年10月18日時有現金40萬元,然主張:該現金40萬 元係因被繼承人章桂華贈與取得,不應列入被告賴翠琴之婚 後財產,且該錢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章桂華之喪葬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 頁反面、第275 頁)。查: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無區分其係 由何處受贈與而有所不同,夫妻間贈與之財產原本已經無償 贈送他方,日後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反而須改變原先無償 贈與之性質,而成為贈與人可向受贈人請求扣減之財產,變 相否定其原為贈與之本意,顯背離法意,故所謂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民事判決 參照)。
觀諸卷附被告賴翠琴草湖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草屯郵局 497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84 、213 頁),及 承上㈡、⒋所述,可知被告賴翠琴於104 年10月16日自草屯 郵局497 號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104 年10月30日自草屯郵 局497 號帳戶轉帳40萬元,被告賴翠琴草湖郵局帳戶於104 年10月20日現金、轉帳共存入80萬元。由上開金流相互比對 ,顯見被告賴翠琴104 年10月18日所有之現金40萬元,係自 被繼承人章桂華之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所提領出,該40萬元 屬於被繼承人章桂華贈與被告賴翠琴之金錢;另被告賴翠琴 草湖郵局104 年10月20日轉帳存入之40萬元,亦係來自被繼 承人章桂華之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故該轉帳存入之40 萬元亦屬於被繼承人章桂華贈與被告賴翠琴之金錢。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賴翠琴於104 年10月18日持有之現金40萬元、 於104 年10月20日轉讓存入其帳戶之40萬元均屬因贈與無償 取得之財產,自不計入被告賴翠琴之婚後財產。被告章志傑 、章月霞、章旭霞上開抗辯,實無足取。
又承上㈡、⒋所述,可知被告賴翠琴於104 年10月18日時除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外,另因被繼承人章桂華贈與而取得 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60萬177 元,然此屬於贈與而取得 ,自不計入被告賴翠琴之婚後財產,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賴翠琴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財產,合計為113 萬8,815 元(計算式:25,060元+13,755 元+700,000 元+400,000元=1,138,815元)。 ⒋被繼承人章桂華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業經認定 如上(詳見㈡所述),兩造均無否認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 繼承人章桂華婚後非繼承或無償所取得之財產,是被繼承人 章桂華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又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經本院送兩造合意之鑑 價機關即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土地、建物於104 年10月18日時之價值(見本院卷第 108 頁正面、第109 頁),鑑定結果為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土地、建物合計價值1,260 萬4,484 元,有卓越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05 年9 月7 日105 卓越第0907-1號函暨所 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估價報 告書第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 頁正面 、第276 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 於104 年10月18日價值合計為1,260 萬4,484 元。故被繼承 人章桂華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261 萬7,990 元( 計算式:12,604,484元+13,506元=12,617,990元)。 ⒌據此,被繼承人章桂華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26 1 萬7,990 元,被告賴翠琴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 113 萬8,815 元,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147 萬9, 175 元(計算式:12,617,990元-1,138,815 元=11,479, 175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賴翠琴得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2 之數額為573 萬9,588 元(計算式: 11,479,175元×1/2 =5,739,5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至於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另抗辯:依民法第1173條 規定,舉輕以明重,被告賴翠琴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其 應分得之金額,自應扣除其提領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之 數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面、第129 頁)。查民法第 1173條所規定,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 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 1173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 參照);且民法第1173條係在規範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應 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與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請求無關,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前揭抗辯扣除其 提領草屯郵局497 號帳戶存款乙節,於法無據,實無足採。 ㈣本件被繼承人章桂華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為何? 依卷附之臺中市○○區○○000 ○0 ○0 ○里○○○○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4 至215 ),可見被繼承人章桂華之大里區農會存款現僅存7 元,於 分割時自應僅就現存之存款為分割。至於被告章志傑、章月 霞、章旭霞雖抗辯:被繼承人章桂華之大里區農會存款短少 顯然係被盜領云云(見本院卷第273 頁正面),然並未說明 係遭何人盜領,亦未舉證以實說,礙難採憑。又承㈡所述, 足認被繼承人章桂華現存遺產如附表三所示,是本件被繼承 人章桂華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至於
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抗辯對原告及被告賴翠琴之15 6 萬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見本院 卷第174 頁正面),承上㈡所述,難認有此不當得利債權, 故被告章志傑、章月霞、章旭霞所指對原告、被告賴翠琴之 156 萬不當得利債權,不應列入被繼承人章桂華本件遺產之 範圍。是被繼承人章桂華應與分割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三所 示之財產,洵堪認定。
㈤被繼承人章桂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 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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