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15號
PCDM,112,簡,715,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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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40
號、第24942號、第46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1年度易字第94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嘉豪已預見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正本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或來路不明之成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辦理 行動電話門號攜碼移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個人證件用以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或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攜碼移轉,並將該等門號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不詳時、地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與來路不明之范廷 達,藉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范廷達乃 指示王麒翔范廷達王麒翔以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138號審 理中)於民國109年1月7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中和中和 直營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供蔡嘉豪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本、費鈺鈞所交付之其配偶唐小茜( 不知情)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及健保卡之正本,並據以辦 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移轉。嗣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二)於不詳時、地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該成年人乃於109年8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蔡嘉豪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本,並據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使用。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42號 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13頁)。
(二)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書面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所在卷頁均如附表所示)。
(三)證人唐小茜、費鈺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110年度偵 字第46949號卷<下稱偵字第46949號卷>第9-11、231-233頁 、第253-257、279-281頁)。
(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見偵字第 46949號卷第197-207頁、第209頁、第211頁)。(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其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正本與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業務(見本院易字卷第213頁 ),復前引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亦附有被告之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見偵字第46949號卷第205頁),稽 之現行電信業實務,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業務的確需要申辦人 及其代理人之雙證件(第一證件正本:國民身分證。第二證 件正本:駕照、健保卡、護照、國際駕照、身心障礙手冊、 軍人身分證、替代役男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榮譽 國民證),故被告前開所稱,堪信屬實。則被告參與事實欄 一之所為係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與他人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攜碼移轉一情,堪可認定。(六)證人費鈺鈞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其係將唐小茜的護照及健 保卡正本交給「阿豪」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 移轉云云,並指認被告就是「阿豪」在卷(見偵字第46949 號卷第253-257、279-281頁、第266-267頁)。查證人費鈺 鈞於警詢時證稱「阿豪」的外觀為小平頭、大臂及小腿都有 明顯刺青、臉上有長青春痘、身材結實偏瘦、操國臺語口音 、好像有吃檳榔(見偵字第46949號卷第255頁),然此等外 觀與本院於歷次程序時所觀察到的被告外觀顯然不同,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又被告於本 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亦陳稱其先前沒有留平頭,手臂及小腿沒 有刺青,也沒有吃檳榔(見本院易字卷第128-129頁)。是 以,本院尚難逕依證人費鈺鈞所證而認被告參與事實欄一之 所為係向證人費鈺鈞收取唐小茜的護照及健保卡正本,並連 同自己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給王麒翔辦理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移轉。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應予 更正。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刑事判例)。查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正 本與他人,供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辦理行動電話門 號攜碼移轉,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係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詐 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 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以一提供行為各自侵害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至3、4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被告係各別起意並於 不同日期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正本,是認被告所犯 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1至3、4之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 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正本供不法之徒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或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攜碼移轉,進而將行動 電話門號用於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 ,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再被告尚未與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亦未獲取其等諒解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最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坦認犯行,暨其自述之未婚無子、與雙親同住之家庭環 境、在工地打工、日薪約1,300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其 犯罪手段、方法均相同,犯罪性質類似,罪責重複程度較高 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乃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 正本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 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併此指明。
(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固遭他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附表所示帳戶,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 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之犯罪所 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主文 1 109年2月3日某時許 陳國良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陳國良,並詐稱為陳國良的親戚謝文龍,且要求陳國良加為「LINE」好友,復於109年2月4日13時40分許,使用「LINE」去電陳國良,佯稱要周轉資金新臺幣14萬元清償債務,陳國良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5日10時13分許,在土地銀行某分行匯款新臺幣14萬元。 辛桐宇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6949號卷第93-94頁)。 2、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95頁)。  蔡嘉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109年2月4日11時46分許 胡月棉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胡月棉,並詐稱為胡月棉友人賴先生,因有支票要處理,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胡月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4日12時17分許,在臺中銀行烏日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臨櫃匯款新臺幣12萬元。 潘文祥申辦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胡月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6949號卷第109-111頁)。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告訴人胡月棉之手機畫面照片、臨櫃匯款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13-114頁)。 3 109年2月6日17時許 張胡燕美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張胡燕美,並詐稱為張胡燕美友人莊建勳,且要求張胡燕美加為「LINE」好友,復於109年2月7日9時52分許,使用「LINE」去電張胡燕美,佯稱要周轉資金新臺幣15萬元,張胡燕美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7日11時24分許,在中華郵政南陽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元。 許智凱申辦之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胡燕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6949號卷第99-10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04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告訴人張胡燕美之手機畫面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LINE」傳送詐騙訊息給告訴人張胡燕美之手機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05頁)。 4 109年11月17日15時19分許 劉威容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劉威容,並詐稱為劉威容表哥,且要求劉威容加為「LINE」好友,復於109年11月23日10時47分許、同日12時33分許、同年月25日10時32分許,使用「LINE」去電劉威容,分別佯稱要周轉資金新臺幣25萬元、50萬元、45萬元,劉威容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3日11時42分許,在臺中市新社區農會福興分部(址設:臺中市○○區○○00○0號)臨櫃匯款新臺幣25萬元。 鍾綉霞申辦之中華郵政彰化台化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威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4942號卷第11-14頁)。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偵卷第19頁)。 3、新社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21-23頁)。 4、告訴人劉威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5-3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5-3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福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39-4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福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55頁)。 蔡嘉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23日13時40分許,在同上農會分部臨櫃匯款新臺幣25萬元。 翁宇慈申辦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3日13時42分許,在同上農會分部臨櫃匯款新臺幣25萬元。 潘宥妤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5日12時4分許,在同上農會分部臨櫃匯款新臺幣45萬元。 劉尚昱申辦之中華郵政南投中興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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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