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6時許前某時許 」更正為「於110年7月14日14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16時許間 之某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更正為「 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
㈣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轄內尋獲賴介仁RBF-0338號自小客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祐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有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 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及鑰匙1 把,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賴介仁,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64號
被 告 李承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屬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16日16時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 近,見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賴介仁管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路邊,竟以不詳方 式竊取上開租賃小客車,得手後將上開車輛駛離上址後前往 新北市板橋區搭載林加成(所涉竊盜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 分),供己代步使用。嗣賴介仁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 開租賃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282號前,嗣警 於同日23時45分許,發現林加成乘坐在該車內之副駕駛座,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介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賴介仁於警詢中之指述、另案被告林加成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照片共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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