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騰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騰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應予說明的是,本案被告於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碧潭派出所查獲時間為民國111年7月6日11時10分許, 被告供承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1年7月3日或4日上午某時 許,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盥洗室內,嗣於111年7月6 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為 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9155ng/ml、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值為98058ng/ml,見111毒偵6394號卷第3頁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即本案);又被告於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查獲時間111年7月4日11時45分許,被 告供承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1年6月某日,於新北市○○區 ○○街0巷0號3樓住所內,嗣於111年7月4日13時35分許,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並 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 非他命之濃度值為2056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279 82ng/ml,見本院調閱111年度簡字第5265號卷宗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毒偵6344號卷第11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 稱前案犯罪事實㈠;並已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2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犯罪事實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在案)。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 即96小時)。而上揭事實,並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於職務上所已知悉之明確事項。是以,審酌上開前、後2 案,經採尿檢驗結果雖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然其先後採尿檢測所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濃 度之數值均呈「遞增」之的歷程觀察,雖然,前後2案採尿 間隔僅差2日,但被告於上開前案及本案,均有坦承其施用 時間(且其坦承之時間,均未有重疊期間),且被告於本案 坦承之施用時間,亦係於前案為警採尿後,故應認上開前案 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仍屬分別獨立之2個施用毒品犯行,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法院裁定」,補充為「同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4、715號」,補 充為「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多起施用毒品之案件,基於觀察、 勒戒先行及一次性原則之規範意旨,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 所及,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110年度毒偵字第7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3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 案、111年度簡字第5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於111年7月3日或7月4日上午 某時」更正為「於111年7月6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至 111年7月4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後(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之某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末「於警方前來執行搜索」,補充為 「於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來執行搜索」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詢據被告鄭騰榮坦承不諱」,補 充為「詢據被告鄭騰榮固坦承於111年7月3日或4日上午某時 ,於其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查,被 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情」。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出具」,補充為「111年7月20日 出具」。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末「北榮毒鑑」,補充為「11 1年8月11日出具之北榮毒鑑」。
㈧、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18號搜索票1
紙、現場搜索查扣照片4張」為證據。
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 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 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 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 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 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 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 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經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 於前案111年7月4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後至本案111年7月6 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 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就 施用毒品的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 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 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 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 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數次施 用毒品行為,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 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 見111毒偵6394號卷第60頁】;又既經清洗,應無第二級毒 品殘存,甚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認應依同上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節,容有誤會,附 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394號
被 告 鄭騰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騰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90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0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4、71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或 7月4日上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6 日11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於警方前來執行搜索時為警 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騰榮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 ,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