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86號
PCDM,112,簡,586,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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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艇不思循理性方式 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手推擠拉扯告訴人吳權峰,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之關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9頁)、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3號
  被   告 陳威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艇於民國112年1月2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誤認吳權峰與友人洪于婷在論其是非,雙方發生口 角,陳威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擠拉扯吳權峰 ,致吳權峰受有左側手部壓擦傷、左側前臂及左側腕部多處 抓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權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威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 )告訴人吳權峰於警詢之指訴,(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四)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吳權峰傷勢 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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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