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鳴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詐欺之 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2行「11 時32分許」應更正為「11時45分許」、「中和市」應更正為 「中和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警詢及」應刪除 、第2至3行「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10張」;證據應補充「本案詐欺之相同商品照片2 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羅宏鳴以更換雨衣外包裝方式,使賣場結帳 櫃臺人員誤認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售價,均如被告換貼標籤 條碼之價格,而以較低之價格進行結帳,則被告施用詐術 ,主觀上所欲騙取者,為商品原價與黏貼其他標籤價格後 之價差,且因其尚有付款購買該等商品行為,是客觀上被 告施用詐術所獲取結果亦為前述價差之不法利益,而非財 物本身(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聲請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 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 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所需,以更換商品外包裝方式詐得免於支付部分價金之利 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不法利 益之價值,及其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4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 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 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 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犯罪所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 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 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 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本案所詐 得之免於支付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399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惟被告 已賠償被害人3,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21頁)。因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復原狀或給付金 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完畢,已滿足被害人因被告本件犯罪 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號
被 告 羅宏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24日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市○○路0段000號地下1 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之大潤發賣場中 和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將售價標籤新臺幣(下同)57 9元之橘黑色雨衣放置在售價180元之雨衣外包裝內,持上揭 物品至收銀台結帳,致大潤發賣場中和店之收銀員陷於錯誤 而依標籤價格結帳,致羅宏鳴取得399元之差價利益。嗣經 上開門市安管人員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潤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宏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 照片3張、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 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 在卷足憑,請從輕量刑,且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依刑 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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