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69號
PCDM,112,簡,569,202303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 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197號
  被   告 謝孟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21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6 日17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 場之謝孟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孟橋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檢體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