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53號
PCDM,112,簡,553,202303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KHUONG(中文姓名:陳文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KHUONG(中文姓名:陳文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5至第4行「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7.648公克、驗餘淨 重7.62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 0.7648公克、驗餘淨重0.7628公克)」及證據欄補充「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 稱供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自陳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技工,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申請入境(行為時 為失聯移工、逾期居留),竟非法持有毒品,而受本件有期 徒刑之宣告,不但危害社會風氣,亦助長毒品氾濫,破壞我 國治安,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7648公克、驗餘淨重0.762 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包 裝袋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 ,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492號
  被   告 TRAN VAN KHUONG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7年【西元1988年】 11月15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KHUONG(中文姓名:陳文康,下稱陳文康)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訂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 人取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7.648公克、驗餘淨重7.628 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而持有之。嗣至111年8月23日16時 5分許,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本案毒品,因而 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11年8月23日 16時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毒品照片5張 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本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