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靖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靖惠犯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業於109 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 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 制度。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1項則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 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 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法定 刑較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為輕,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被告原為越南籍,餘民國88年 間因結婚來台定居後歸化本國,不諳我國法律,故不慎觸法 ,實無以身試法之故意,非處刑書所稱之故意犯罪,至多為 過失;另被告在犯後亦坦承面對,悔意甚殷,請求予以緩刑 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於88年起即於本國定居,至今足有 十餘年,難認對我國之法制體系仍有陌生之情;又被告於收 受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5月26日要求補件通知時,未見 被告對前述機關有任何詢問及其他積極配合之行為,難認其 有積極配合相關醫事法規之態度。又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 告犯有本件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
,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 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及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核准即非法輸入玻 尿酸針劑,有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輸入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從事 美容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四、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扣案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之玻尿酸針劑100BOX,雖係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得之物,然該 物品並非違禁物,自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5號
被 告 阮靖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靖惠明知輸入醫療器材,須向我國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民國109年1月11日 ,以其名義,委託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天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貨物 「Makeup supplies」1件(報單號碼:CX/090792U431號;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AZ0000000000), 惟實到貨物為韓國製「CELOSOME」玻尿酸針劑,數量合計10 0BOX,而以此方式自境外輸入上揭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嗣 經臺北關開箱查驗後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靖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5月26日北普竹字第1091021606號函 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2日北普竹字第1111059736號函 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CELOSOME」 玻尿酸針劑使用說明書各1份、貨物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 涉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醫療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