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證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證元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徒手竊取陳怡蓁所有、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前座腳 踏板上、裝有純睿奶粉2罐(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360元, 均已發還)之黑色提袋」更正為「徒手竊取陳怡蓁所有、放 置在普通重型機車前座腳踏板上之黑色提袋1個(內含純睿 奶粉2罐,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360元,均已發還)」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素行、智識程度、居 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財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64號
被 告 游證元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證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6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陳怡蓁所有、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前座腳踏板上、裝有 純睿奶粉2罐(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360元,均已發還)之 黑色提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陳怡蓁察覺遭竊報警 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證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怡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暨遭竊商品照片共8張 附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