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89號
PCDM,112,簡,489,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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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 段「25日」更正為「10日」、第6行中間「林森北路某處地 下室」更正為「林森北路錢櫃附近某處地下室網咖」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 ,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兼衡其前有多 次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未佳,竟又再累犯本案 ,顯然其不知悔改,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有 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 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暨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持有毒 品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煙草,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 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 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254號
  被   告 羅文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8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大 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9、10日間,在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地下室,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崴崴」之女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10 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年2月7日21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段000號8樓831號房查獲,並扣得上開未及施 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村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復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最低本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10 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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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