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41號
PCDM,112,簡,441,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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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撤緩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於偵 查中」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第3行「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 錄」;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裕峰行為後,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 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 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 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 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 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式, 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



機關發動調查而耗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職業(見偵緝字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林裕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居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峰明知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出借給友人杜榮傑,並未遺失,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3月26日12時15分,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對員警誣指上開機 車遺失,藉此指摘不詳之人竊取上開機車,以此方式未指定 犯人而誣告。嗣經員警於108年4月1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區運路30號查獲杜榮傑騎乘上開機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杜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機車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至報告意旨指被告就上揭事實應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未 指明係何人竊取上揭機車,是其所為應屬未指定犯人誣告, 且被告之機車是否確實遭竊,員警有實質調查義務,從而本 件被告所為與上開罪嫌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此部分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凱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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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