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 段補充「周大為前承諾幫其子分期償還債務卻未履行,林吉 浩遂心生不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有債務糾 紛,告訴人因承諾幫其子償還債務卻未履行,遂心生不滿之 犯罪動機,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懼,行 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末查, 被告所持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開山刀1把,並未扣案,業 經被告供述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無證據證明 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236號
被 告 林吉浩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吉浩因與周大為之子周宥安有債務糾紛,林吉浩與綽號「 小剛」之成年男子(另由警方追查中)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日18時14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林吉浩走向周大為並作勢毆打 ,復由「小剛」交付開山刀1把予林吉浩,林吉浩再持刀作 勢攻擊周大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周大為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大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吉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大為、證人康文夏、周宥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林吉浩與綽號「小剛」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嫌。然查:告訴人周大維於警詢中亦自承其子周 宥安有積欠款項,且被告要求協商欠款事宜等語,並核與證 人康文夏、周宥安警詢證述相符,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尚難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