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治
蔡欣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治、蔡欣慧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各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質造型屋、MARUKAN小動物給水器、PV愛心磨牙餅、卡滋麵包丁、優豆歡樂派對骰子丁、優豆元氣食堂飼料、法國法典酵素、優豆B14鼠料各1個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竊取」前應補充「一同徒手」、 「貨架上」應補充更正為「由店長呂欣恬管領,置於貨架 上」。
(二)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貨架上」應補充更正為「由店長 呂欣恬管領,置於貨架上」。
(三)犯罪事實一、㈢、第2行「貨架上」應補充更正為「由店長 呂欣恬管領,置於貨架上」、末2行「寵物衣」後應補充 「1件」。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扣押筆錄」應補充更正為「 搜索扣押筆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湘治、蔡欣慧均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見 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字卷第7、10頁)、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3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 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 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木質造型 屋、MARUKAN小動物給水器、PV愛心磨牙餅、卡滋麵包丁 、優豆歡樂派對骰子丁、優豆元氣食堂飼料、法國法典酵 素、優豆B14鼠料各1個,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呂欣恬,而依被告2人 之供述,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鼠鼠專用小木屋、小老鼠專用飲水機 各1個、寵物專用肉泥、寵物專用蔬果泥、寵物專用水果 泥各2包、寵物胸背衣及寵物衣各1件,均業經扣案並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字卷第2 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陳湘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欣慧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治、蔡欣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宜加寵物生活館內,竊取貨架上之木質造型屋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369元)、MARUKAN小動物給水器1個(價值3 57元)、PV愛心磨牙餅1個(價值89元)、卡滋麵包丁1個( 價值136元)、優豆歡樂派對骰子丁1個(價值145元)、優 豆元氣食堂飼料1個(價值84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㈡於111年11月16日15時41分許,在上開宜加寵物生活館內,一 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法國法典酵素1個(價值856元)、優豆 B14鼠料1個(價值128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㈢於111年12月16日17時20分許,在上開宜加寵物生活館內,一 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鼠鼠專用小木屋1個(價值255元)、小 老鼠專用飲水機1個(價值340元)、寵物專用肉泥2包(價 值318元)、寵物專用蔬果泥2包(價值318元)、寵物專用 水果泥2包(價值298元)、寵物胸背衣1件(價值340元)、 寵物衣(價值199元),得手後,藏置於身上正欲離去之際 ,為該店店長呂欣恬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呂欣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湘治、蔡欣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欣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均為其犯罪所得,惟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均未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