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艷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艷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及鍵 盤)」之記載應更正為「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及鍵盤、滑 鼠1組」。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與綽 號『阿碧』之成年男子自110年4月間起至110年11月26日7時許 為警方查獲時止,在上址為本案營利賭博犯行,其行為顯具 有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經營賭場之期間、聚集賭客之人數,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家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及鍵盤、滑鼠1組,雖為被告供 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兒子組裝使 用的,平常家人都會使用等語,是尚難認為被告所有,自難 依法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今年4、5月左右開通代理商帳號,只 有賺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1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353號
被 告 江艷瑜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 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艷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碧」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江艷 瑜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阿碧」取得「博金」賭博網站(網 址:ag.bkd99.net)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並以該代理商帳 號權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發」之賭客開通該網 站之會員帳號「B73647」,由「阿發」以該會員帳號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進行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體育賽事 之比賽結果為投注標的進行下注,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 規定之賠率,自賭博網站獲得賭金;如賭輸則賭資均歸該網 站經營人所有,再由江艷瑜與「阿發」結算上開賭博之盈虧 ,視「阿發」輸贏結果,而將「阿發」賭輸之賭資轉交「阿 碧」,或向「阿碧」拿取賭贏之賭金轉交「阿發」,江艷瑜 則依「阿發」之下注金額抽取4%之佣金,而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10年11月26日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電腦1組(含主機 、螢幕及鍵盤),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艷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及「博金」賭博網站畫面列印資料18張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碧」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