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8號
PCDM,112,簡,348,202303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坤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坤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時12分許」更正為「1時29分許」、第3至4行「內褲5 件」補充為「內褲5件(價值新臺幣1000元)」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內褲5件 ,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業已 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則此部分自依該商品之原 價值新臺幣1000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963號
  被   告 章坤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坤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13日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手持 竹竿勾取之方式,竊取范氏花紅所有、置於上址之內褲5件 ,嗣經范氏花紅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范氏花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坤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范氏花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 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