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譽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譽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經臺灣高 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補 充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末5行「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二)末2至1行「、勘察採證同意書 」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譽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 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 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又被告係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逮捕,且為毒品調驗人口, 其於受警方採驗尿液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此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字卷第5頁 反面),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 自首該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 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 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物品,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137號
被 告 洪譽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譽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782號、第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4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1年4月12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譽瑋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