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易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易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易員不思循理性方式 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陳宗柏,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10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96號
被 告 杜易員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易員與陳宗柏間因領藥等問題而生口角衝突,杜易員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康群生活藥局」內,徒手毆打該 店店長陳宗柏,致其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鈍傷 、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及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陳宗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杜易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宗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李榮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楊惠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6張。
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及受傷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