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37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36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3至4行「徒手攻擊丙○○」應更正為「徒手抓丙○○之頸部」 ,證據清單編號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 正為「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竟未思理性應對 ,反率而動手抓傷告訴人,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之犯罪手 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以及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並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與其自述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無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377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 月9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前,因 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丙○○,致丙 ○○受有右頸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朝丙○○肚子踹一腳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甲○○對伊傷害之事實。 3 證人證盈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甲○○傷害丙○○致其受傷之事實。 4 證人鄭儀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甲○○對丙○○傷害之事實。 5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丙○○受有左大腿淤傷、右頸擦傷、腹部鈍傷等傷害之結果。 6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監視器光碟1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甲○○有於上開時、地為傷害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甲○○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大腿瘀傷、腹 部鈍傷等傷害乙節,然觀諸案發時地之監視器畫面,雖可看 出被告甲○○以手推向告訴人頸部、以右手搓告訴人頸部之動 作,然未有被告朝告訴人腹部、腿部攻擊之畫面,告訴人所 受之左大腿瘀傷、腹部鈍傷之傷害是否係為被告所為,尚非 無疑,且證人鄭盈筑、鄭儀羚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甲○○ 打丙○○等語,然證人等係告訴人之友性證人,尚難僅以告訴 人及證人鄭盈筑、鄭儀羚之證述認定前揭事實為真。是此部 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受有 左大腿瘀傷、腹部鈍傷之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 傷害罪相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