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前段「45分」更正為「46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事,因細故生糾紛,未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竟徒手傷害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有傷害前科而素行未良、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而情節尚輕微,暨其犯後坦承傷 害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46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與鄭阿桂(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同事關係,於民國 111年4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北家禽合作社內,雙方因細故而生口角糾紛,陳志明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掐住鄭阿桂之脖子,致鄭阿桂受 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為鄭阿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鄭阿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阿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歐宏基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 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人雖認被告持刀作勢攻擊告訴人,另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鄭阿桂一直嗆我,說要讓我用爬的爬出去,我用左手掐住鄭 阿桂的脖子,鄭阿桂抓住我的鎖骨,我們就被其他人拉開, 鄭阿桂從旁邊拿一支刀子,作勢要刺我,我下意識拿一支檳 榔刀,但我沒有揮刀動作,也沒有拿刀比著鄭阿桂,鄭阿桂 不讓我走,叫我好膽別走、還靠近我,所以我用手掐住鄭阿
桂的脖子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稱:我有對陳志明 說「讓你用爬的爬出去」,結果陳志明用手掐住我的脖子, 我要用手揮開他,我因為在殺雞,所以手上才會拿刀等語大 致相符,足認雙方係因口角糾紛進而衍生肢體衝突,則告訴 人是否因雙方爭吵而心生畏懼,已非無疑,且觀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雖有以右手持刀,然被告僅持刀擺放 在膝蓋下方,並未持刀對著告訴人比劃,則被告是否有要持 刀攻擊、恫嚇告訴人之意,尚非無疑,自難認被告有對告訴 人惡害通知之犯意,而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