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1號
PCDM,112,簡,13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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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瀞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瀞文不思循理性方式 解決爭端,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張鳳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對 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864號
  被   告 張瀞文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戒
治所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文張鳳恩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1年7 月1日18時5分許,在法務部○○○○○○○○○○○○○靜舍2樓12號房, 徒手毆打張鳳恩約3、4拳並拉扯頭髮,致張鳳恩受有左側眼 周圍挫傷、右側肩部疼痛、右側膝部疼痛等傷害。二、案經張鳳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瀞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鳳 恩於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陳述書及收容人談話筆錄、告訴人 陳述書及收容人談話筆錄、證人許雅芝陳述書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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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