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7號
PCDM,112,簡,127,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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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6時21分許」更正為「6時21分許前不詳時間」;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同欄二第4 行「竊取另竊取」更正為「另竊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 素行未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再 恣意竊取告訴人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 件被告所竊得機車車箱內之黑色上衣1件,屬被告因犯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857號
  被   告 洪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 (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洋於民國110年12月6日6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見張人祥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並徒手竊取 車箱內黑色上衣1件。嗣張人祥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人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人祥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 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黑色上衣,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另竊取機 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6萬5000元,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且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指訴外,尚乏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竊取此部分財物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之事實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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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