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徐國慶
葉光武
被 告 王品方
王景仁
王駿宏
王鈴美
李銘鎧
李麗璇
李銘錚
王俊隆
王耀宗
王麗芬
王麗英
王麗蘭
王威捷
鄭齊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
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欽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第1項為:「請求鈞院就被告王景仁兼王欽泉之繼承人等 13人所公同共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地號之土地依其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以原物分配於被告 。」,嗣於民國106年5月8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請求鈞院 就被告公同共有附表1之土地准予分割,並依附表2所示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將被告王景星更正為「王駿宏」, 被告王玲美更正為「王鈴美」,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更正或補充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貳、被告王品方、王景仁、王駿宏、王鈴美、李銘鎧、李麗璇、 王俊隆、王耀宗、王麗芬、王麗英、王麗蘭、王威捷、鄭齊 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品方於81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20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1,107,165 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等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未果,經鈞院諭知原告應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又被繼承人王欽泉於56年12月2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品方、王景仁、王駿宏、王 鈴美、李銘鎧、李麗璇、李銘錚、王俊隆、王耀宗、王麗芬 、王麗英、王麗蘭、王威捷、鄭齊仲等人,每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 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羅字諤所繼承 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 告王品方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欽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銘錚則以: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債務人應到 庭,希望伊阿姨、舅舅那一輩的人出來處理等語。二、被告王駿宏、王威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王駿宏之前之陳述則以:伊的比例沒有錯,是七分之 一等語;被告王威捷則以:被告王景仁在日本,在日本的何 地方伊不清楚等語。
三、被告王品方、王景仁、王鈴美、李銘鎧、李麗璇、王俊隆、 王耀宗、王麗芬、王麗英、王麗蘭、鄭齊仲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等為憑,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12日中院 麟民執六字第85395號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 12日豐地一字第1050008612號函所附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相 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 在卷為證,且被告王品方、王景仁、王駿宏、王鈴美、李銘 鎧、李麗璇、李銘錚、王俊隆、王耀宗、王麗芬、王麗英、
王麗蘭、王威捷、鄭齊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 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 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
(一)被告王品方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等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 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 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 告王品方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被告王品方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經取得執行名義, 並經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未果,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王品方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王品方分得部分執 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王品方之債權,自有依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王品方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 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欽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王品方行使對被繼承人王欽 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 應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 合公平原則,又被繼承人王欽泉於56年12月20日死亡,因李 王照、王景義、王淑惠早於56年12月20日死亡,故由李王照 、王景義、王淑惠之子女代位繼承,故被告等應繼分比例應
如附表二所示,再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 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而被告李銘錚、王駿宏、王威捷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王 品方、王景仁、王鈴美、李銘鎧、李麗璇、王俊隆、王耀宗 、王麗芬、王麗英、王麗蘭、鄭齊仲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再 斟酌被繼承人王欽泉死亡已近50年,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 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本院認應按 附表二分割方法分割王欽泉遺產較為妥適。又分割遺產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一:
┌──┬───────────────┬──┬───────┬────┐
│編號│ 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 建 │ 311 │12/864 │
├──┼───────────────┼──┼───────┼────┤
│ 2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 建 │ 127 │ 1/2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分割比例及訴訟費用比例│
├──┼────┼───────────┤
│ 1 │ 王品方 │ 1/7 │
├──┼────┼───────────┤
│ 2 │ 王景仁 │ 1/7 │
├──┼────┼───────────┤
│ 3 │ 王駿宏 │ 1/7 │
├──┼────┼───────────┤
│ 4 │ 王鈴美 │ 1/7 │
├──┼────┼───────────┤
│ 5 │ 李銘鎧 │ 1/21 │
├──┼────┼───────────┤
│ 6 │ 李麗璇 │ 1/21 │
├──┼────┼───────────┤
│ 7 │ 李銘錚 │ 1/21 │
├──┼────┼───────────┤
│ 8 │ 王俊隆 │ 1/42 │
├──┼────┼───────────┤
│ 9 │ 王耀宗 │ 1/42 │
├──┼────┼───────────┤
│ 10│ 王麗芬 │ 1/42 │
├──┼────┼───────────┤
│ 11│ 王麗英 │ 1/42 │
├──┼────┼───────────┤
│ 12│ 王麗蘭 │ 1/42 │
├──┼────┼───────────┤
│ 13│ 王威捷 │ 1/42 │
├──┼────┼───────────┤
│ 14│ 鄭齊仲 │ 1/7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