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5號
PCDM,112,簡,125,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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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李淑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李淑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年邁七旬、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而 素行未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09號




  被   告 黃李淑琴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李淑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2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莊建中店內,徒手竊取店經理許廷維管領放在店內貨架上之 香蕉2串、和風沙拉醬2瓶、甜椒1盒、奇異果1盒(價值合計 新臺幣362元)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後離開。嗣為許廷 維發現並將其攔下後報警,員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遭 竊之物(已返還許廷維),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李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被害人許廷維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扣案物品4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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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