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2號
PCDM,112,簡,122,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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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9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科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中港路373號夾樂選物販賣機店內」更正為「新莊路 373號之娃娃機店內(瘋狂娃娃2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竊盜前 科之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公仔1 盒,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偵訊供稱不知 放在何處,已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4、16頁),則此部分 自依該公仔之原價值新臺幣550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59號
  被   告 李興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15日11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夾樂選物 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育維所有置放於 機台上方之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5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許育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興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育維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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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